飲用水污染應急預案 現制現售飲用水管理辦法?
現制現售飲用水管理辦法?《徐州市現制現售飲用水管理辦法》是為加強售飲用水的衛生監督管理,保證售飲用水的衛生安全,保護居民健康而制定的文件。中文名徐州市生活飲用水管理辦法執行時間自2019年2月1日起全

現制現售飲用水管理辦法?
《徐州市現制現售飲用水管理辦法》是為加強售飲用水的衛生監督管理,保證售飲用水的衛生安全,保護居民健康而制定的文件。
中文名
徐州市生活飲用水管理辦法
執行時間
自2019年2月1日起
全文
徐州市生活飲用水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加強售飲用水的衛生監督管理,保證售飲用水的衛生安全,保護居民健康,根據《傳染病防治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本市飲用水的生產、經營和衛生監督管理活動。
現售飲用水是指經凈化水處理設備(以下簡稱制水設備)處理后,就地批量供應給用戶的水。
第三條衛生行政部門負責現制現售飲用水的衛生監督管理。
市場監管、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做好出售飲用水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市、縣(市)、區應當將現制現售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鼓勵現制現售飲用水經營者(以下簡稱經營者)開展行業自律、職業培訓、信用建設等活動,宣傳普及現制現售飲用水衛生安全知識。
第六條經營者從事生產經營前,應當向縣(市)、區衛生行政部門提交下列材料備案:
(一)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身份證明材料;
(2)制水設備衛生批準文件;
(3)制水設備的型號、數量和位置圖。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登記的經營者名單。
第七條經營者應配備相應的衛生管理人員,負責飲用水的衛生管理。
第八條經營者應當建立銷售飲用水衛生管理檔案,包括以下內容:
(一)建立衛生管理人員和管理制度;
(二)制水設備和所用濾芯的衛生許可證;
(3)制水設備的維護、清洗、消毒、過濾膜濾芯更換記錄;
(四)從業人員健康檢查和培訓考核資料;
(五)制水設備、供水管道及配件、膜過濾器、消毒產品等購買索證信息;
(六)銷售飲用水水質自檢記錄;
(七)飲用水污染事件應急預案。
銷售飲用水衛生管理檔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四年。
第九條在住宅區安裝制水設備,必須經當地業主委員會批準。沒有業主委員會的,須經當地村(居)委會同意。居住區以外的,應當經當地管理單位批準。
業主、村(居)委會、制水設備所在地管理表。
誰有權監督經營者的日常維護和管理。
第十條距離露天垃圾、污水溝、集水坑、粉塵和有毒有害氣體等污染源10米以內,不得設置制水設備。
第十一條在城鄉供水管網覆蓋區域內,飲用水水源應當使用城鄉公共供水。
第十二條經營者使用直接接觸水的制水設備、消毒產品以及管材、管件和水處理材料,應當取得相應的衛生許可批件。
經營者應當根據制水設備的額定凈水量和出售的飲用水水質,及時更換水處理材料。
第十三條經營者應當在制水設備上公示下列內容:
(一)備案證明
第十五條納濾生產的飲用水水質應達到《飲用凈水水質標準》(CJ94)規定的指標;反滲透技術生產的飲用水應符合《生活飲用水水質處理器衛生安全與功能評價規范—反滲透處理裝置》的要求。
其他工藝生產和銷售的飲用水水質應當符合相應的國家和行業水質標準。
第十六條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銷售飲用水水質自檢制度,配備與經營規模和水質檢測要求相適應的檢測人員和儀器設備。
經營者應當至少每周對生產和銷售的飲用水進行一次濁度、PH值和溶解性總固體的檢測,并將檢測結果存檔備查。
第經營者應當對直接從事供水、供水管理的工作人員進行崗前健康知識培訓和體檢,培訓和體檢合格后方可上崗。
下列疾病患者和病原攜帶者在治愈前,不得直接從事供水和管理工作:
(1)痢疾;
(2)傷寒;
(3)活動性肺結核;
(4)甲型和戊型病毒性肝炎;
(5)化膿性和滲出性皮膚病;
(六)其他有礙飲用水衛生的疾病。
第十八條制水設備遇到突發事件或者停止使用30日后,再次投入使用前,應當委托符合法律法規要求的檢驗檢測機構對出水水樣進行衛生學檢測,檢測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九條經營者應當制定現場生產、銷售的飲用水污染事件應急預案,及時消除供水安全隱患。
第二十條發生或者疑似發生飲用水污染事件時,經營者應當立即采取措施,防止危害擴大,并及時向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經營者不得隱瞞、緩報、謊報現場生產、銷售的飲用水污染事件,不得隱匿、毀滅相關證據。
第二十一條衛生行政部門可以采取現場檢查、詢問有關人員、查閱和復制文件、衛生監測、采樣等方法進行監督檢查,經營者應當配合,不得拒絕或者隱瞞。
第二十二條市、縣(市)、區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建立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信息發布制度,及時向社會公布監督抽檢結果。
第二十三條市、縣(市)、區在發生水污染事件時,有權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采取行政強制措施。
第二十四條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整改,并可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未備案前從事生產經營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未建立銷售飲用水衛生管理檔案或檔案內容不全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不息或者息不完整的。
經營者偽造記錄、檔案資料或者宣傳虛假信息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處3000元至10000元罰款。
第二十五條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在污染源10米范圍內放置制水設備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用水不符合要求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未更換水質處理材料的;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水質未經檢測的。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經營者使用無o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規定,經營者安排未取得健康檢查證明的人員、有礙現制現售飲用水衛生疾病的患者或者病原攜帶者從事直接供水經營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對經營者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經營者供應的現售飲用水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衛生規范,或者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衛生規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傳染病傳播和流行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本辦法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